区直各单位、各镇(街道)、电源产业开发区、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
为加强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营造公平诚信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加强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失信行为情形
(一)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有以下失信行为:
1.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2.隐瞒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要求、标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3.因自身过错不配合开标评审,又不认可开标评审结果的;
4.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或者违规干预评审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6.中标(成交)公告发出前泄露评审结果的;
7.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8.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9.在招标过程对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未告知其未通过原因的;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未告知未中标人评审得分与排序的;
10.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11.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
12.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的;
13.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的;
14.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1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16.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17.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8.其它有关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有以下失信行为:
1.在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时提供虚假资料、隐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价结果的;
2.与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谋取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3.擅自将己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
4.接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需求市场调研,但向采购人隐瞒市场行情及其他有关情况,导致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严重不合理的;
5.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6.编制的采购文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7.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采购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但采购过程中擅自改变采购文件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的;
8.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9.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10.未按规定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11.中标(成交)公告发出前泄露评审结果的;
12.在招标过程对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未告知其未通过原因的;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未告知未中标人评审得分与排序的;
13.违约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用或者收取、索取代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14.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1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16.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17.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18.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20.其它有关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三)供应商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有以下失信行为: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4.不遵守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纪律,扰乱或者委托其他人扰乱开标、评审现场秩序的;
5.向采购人、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单一来源采购相关专业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的,或者中标(成交)后不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7.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8.将中标(成交)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违规分包给他人的;
9.拒绝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10.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11.借维权之名获取非法利益、不当得利并经查证属实的;
12.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1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15.其它有关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四)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有以下失信行为: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2.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6.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7.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8.其它有关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二、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
(一)强化政府采购职业道德约束
针对政府采购活动特点,引导政府采购当事人自觉遵纪守法、参与管理、强化服务,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督促政府采购当事人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断提高职业操守。
(二)加强政府采购诚信教育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政府的采购诚信教育,大力弘扬政府采购诚信理念,不断提升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素养。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政府采购诚信建设监督宣传教育、舆论监督作用,深入剖析政府采购失信典型案例。
(三)落实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及时将政府采购违法失信信息向其他部门通报,实现与其他部门系统的信用信息共享,依法禁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四)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在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政府采购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主体,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渠道及截止时间、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严重失信主体,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的重要性,研究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信息的公示及使用情况反馈至牧野区财政局。
(二)明确责任
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对发现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主动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违法违规行为隐报。财政部门应当对收到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做到有问题线索必查,有违法行为必究,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为的发生。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问题,按照规定记录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的信用信息以及动态监管信息。
(三)加强监管
财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诚信信息发布、使用情况的监管,对没有按照政府采购诚信体系要求发布及使用信用信息的,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新乡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
新乡市牧野区财政局
2024年5月16日